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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雅安中支交强险分项赔付依法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5-05-19】 【来源:】 【点击数: 】 【关闭此页】 【双击自动滚屏】

  一、 案情简述

  2013年5月4日,永安保险雅安中支承保的四川雅安世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川T126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魏继松驾驶从汉源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S211线386KM+500MC处,采取制动时车辆发生失控与路边山体擦挂,导致该车侧翻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吴延文驾驶搭乘张锐旭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吴延文、张锐旭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 投保信息

  被保险人:四川雅安世鑫运输有限公司

  厂牌型号:大地RX3160ZA自卸汽车

  号牌号码:川T12671

  投保险种: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每人5万元、不计免赔险

  保险期间:2012年9月25日0时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

  三、责任认定

  本案经石棉县交警大队现场查勘认定魏继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作出石公交(2013)第0009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一、二审判决

  本案死者张锐、吴延文家属分别向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1、(2013)石棉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雅安中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里赔偿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里赔偿25万元。

  2、(2013)石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雅安中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里赔偿6.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里赔偿25元.

  交强险限额内实行打包赔付,总共赔付122000元,因此案死者当场死亡,无医疗费用发生,按交强险分项赔付标准,永安保险雅安中支不应对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永安保险雅安中支对判决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安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作出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578、579号民事判决书。

  五、成功改判

  永安保险雅安中支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坚持认为保险赔付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打包赔付不仅不能维护社会稳定,相反视法律为儿戏,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4年12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458、459号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578、579号民事判决和石棉县人民法院(2013)石棉民初字第320、321号民事判,改判为:永安保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别赔付限额内赔偿5.5万元、5.7万元,商业三者险分别赔偿:25万元、25万元。

  六、高院司法依据

  关于永安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是否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本案损失的问题,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永安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无论在总额还是分项金额都不应突破交强险赔付限额。本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构成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名受害人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一、二审判决永安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共计承担了12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超出了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纠正。

  七、现实意义

    近年来,机动车交强险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由于种种原因,“交强险”打包判决一直是保险公司面临的一道难题,而且此类诉讼鲜有胜诉,更多的是败诉和无奈。通过本案的成功改判,表明保险公司在遇到类似诉讼纠纷时,应该拿起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我国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的时代大背景下,希望保险公司的维权之路,能够迎来司法环境的美好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