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险肇事逃逸案拒赔获法院支持
——永安保险雅安中支维权之路
案情回放: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驾驶川T×××××临时号牌在双流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第三人刘××受伤、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刑事法院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事后原告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取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共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5万元。支付另一伤者0.4万元。合计赔偿:45.4万元。
起诉法院:原告与永安保险雅安中支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将公司起诉到法院,雨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永安保险雅安中支支付交强险12万元,支付第三者责任险33.4万元。
积极应诉:永安保险雅安中支接到法院传票后在分公司法务部陈总指导下积极做好应诉准备,此次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永安保险雅安中支将围绕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只应履行“提示义务”, 永安保险雅安中支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应诉焦点,经查明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系被保险人王××真实签字。庭审前永安保险雅安中支理赔部经理邹旭及法务工作人员黄春妹多次找到主办法官沟通此案,向法官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最终获得法官支持,认定永安保险雅安中支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驳回原告第三者责任险33.4万元的索赔请求。判决永安保险雅安中支只在交强险12万元作出赔偿。这次案件永安保险雅安中支商业险成功拒赔33.4万元。
总结:本案例中公司能获法院支持,成功拒赔商业险33.4万元意义重大。一、永安保险雅安中支在维权道路上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为公司打假降赔工作做出了实实在在的贡献;二、对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要求进一步提高,坚决维权与沟通协调不可分离;三、承保规范操作至关重要,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是被保险人亲笔签字是本案胜诉的关键点。保险诉讼任重道远,我们相信,只要在工作中做好规范动作,主动维权,加强沟通,高举法律武器保护公司的切身利益不受侵犯。 (永安财产保险雅安中心支公司)